一、核心指标一览
| 指标 | 数值 | 口径 / 时间 | 来源 |
|---|---|---|---|
| 全国单用途商业预付卡备案发卡企业 | 6149 家 | 截至 2019 年底 | 商务部《2019年单用途商业预付卡市场发展报告》 |
| 备案企业全年累计发卡量 | 4.96 亿张 | 2014 年 | 商务部市场秩序司 |
| 备案企业发卡金额 | 4206.50 亿元 | 2014 年 | 商务部市场秩序司 |
| 备案企业预收资金余额 | 1031.23 亿元 | 2014 年 | 商务部市场秩序司 |
| 全国消协组织受理消费者投诉 | 201.64 万件(同比增长 14.45%) | 2025 年 | 中国消费者协会《2025年全国消协组织受理投诉情况分析》 |
| 为消费者挽回经济损失 | 9.25 亿元 | 2025 年 | 中国消费者协会 |
二、消费维权与风险数据
据中国消费者协会《2025年全国消协组织受理投诉情况分析》,2025 年全国消协组织共受理消费者投诉 2016448 件,比上年增长 14.45%,解决 1065433 件,为消费者挽回经济损失 9.25 亿元(中消协报告原文)。预付式消费(办卡充值后商家闭店、退费难等)是其中高发的维权领域之一,也是各地推进单用途预付卡资金监管的重要背景。
三、监管政策时间线
| 时间 | 政策 / 文件 | 要点 | 官方原文 |
|---|---|---|---|
| 2012(2016 修订) |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令 2012 年第 9 号) | 发卡企业备案、记名卡/不记名卡限额、预收资金存管等基础制度 | 中国政府网 |
| 2019 | 《上海市单用途预付消费卡管理规定》施行(2025 年 11 月修订,2026 年 1 月 1 日施行新版) | 省级单用途预付消费卡地方性法规,明确备案、信息报送、预收资金管理与罚则 | 上海人大(经市委金融办网站发布) |
| 2021 | 《江苏省预付卡管理办法》施行 | 省级政府规章,对预付卡备案、资金监管、风险防控作出系统规定 | 江苏省人民政府网 |
| 2022 | 《北京市单用途预付卡管理条例》(2022 年 6 月 1 日施行) | 地方立法明确备案、资金存管与监管责任 | 北京市人民政府网 |
| 2024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 778 号,2024 年 7 月 1 日施行) | 对预付式消费作出专门规定,明确经营者义务 | 中国政府网 |
| 2024 | 《上海市单用途预付消费卡管理实施办法》(修订) | 依托协同监管服务平台推进备案与资金存管 | 上海市政府 |
| 2025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预付式消费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5〕4号,2025 年 5 月 1 日施行) | 明确未消费金额退款、霸王条款效力、卷款跑路责任等裁判规则 | 最高人民法院 |
| 2026 | 《北京市单用途商业预付卡备案及预收资金管理实施办法》施行 | 明确零售、餐饮、居民服务业预收资金余额达 20 万元强制备案及 20%/30%/40% 存管比例 | 北京市人民政府 |
| 2026 | 《贵州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修订施行(2026 年 9 月 1 日) | 明确预付款书面合同、预收资金保障方式(存管/信托/提存)与退款规则 |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
四、监管要点(公开要求,逐条标注依据)
本节依据国家及地方已公开施行的法规文件,罗列单用途商业预付卡与预付式消费的核心监管要求,每条均标注依据文件、条款与官方原文链接。具体执行口径(适用行业、备案层级、存管比例、限额等)以各地最新有效规定为准。
(一)备案制度
发卡企业/经营者按规定向主管部门办理备案(信息报送)是预付卡监管的第一道门槛;未备案经营将被责令改正并处罚。国家要求分级备案,多地进一步要求业务系统对接监管平台、按日/按季报送数据。
- 发卡企业应当自开展单用途卡业务之日起30日内办理备案: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规模发卡企业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其他发卡企业向县(市、区)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依据:《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第七条)
- 经营者发行单用途卡达到规定数量、金额规模的,应当向行业主管部门备案;纳入备案管理的经营者应当将业务处理系统与协同监管服务平台对接(对接后视同已办理备案),并在30日内完成信息对接、5个工作日内于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或网站首页公示,每日24时前传送前一日发行和兑付信息,每年6月30日前提交经审计的财务报表或纳税证明。(依据:《上海市单用途预付消费卡管理规定》·第十一、十三条;《上海市单用途预付消费卡管理实施办法》·第五、六条)
- 经营者发行预付卡,应当在发行后30日内向行业主管部门办理备案;备案信息包括经营者名称、注册资本、预付商品或服务名称、预收资金、担保情况等;备案机关不明的可提请预付卡管理联席会议确定。(依据:《江苏省预付卡管理办法》·第七条)
- 经营者发行预付卡超过一定数量、金额规模的,应当向行业主管部门备案,不得迟报、瞒报、虚报;未超过规模的可以自主备案。配套办法明确:零售业、餐饮业、居民服务业经营者预收资金余额达20万元的,应当向各区商务部门备案。(依据:《北京市单用途预付卡管理条例》·第二十条;《北京市单用途商业预付卡备案及预收资金管理实施办法》·第四条)
- 经营者需要发放单用途商业预付卡(含其他预收款凭证)的,应当自营业执照核准登记之日起满六个月后方可发放,并依法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依据:《湖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十二条)
- 经营者发行单用途预付消费卡,应当将其名称、经营场所自有或者租赁、租期等信息准确、完整地向行业主管部门备案;配套细则要求经营者通过“甘肃预付码”平台向行业主管部门备案,备案标识须在经营场所张贴。(依据:《甘肃省单用途预付消费卡管理条例》·第十条;《甘肃省单用途预付消费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试行)》·第十、十二条)
(二)资金存管 / 履约保证保险 / 银行保函
规模、集团、品牌发卡企业实行预收资金存管制度,也可用履约保证保险、银行保函冲抵;上海、北京等地按预收资金余额设定风险警示与强制存管阈值,校外培训等专项行业要求预收费全额纳入监管。
- 规模发卡企业存管资金比例不低于上一季度预收资金余额的20%,集团发卡企业不低于30%,品牌发卡企业不低于40%;应确定一个商业银行账户作为资金存管账户并签订资金存管协议,存管银行对存管比例进行监督、对超额调用存管资金的指令予以拒绝;可以使用担保预收资金的保证保险、银行保函冲抵全部或部分存管资金。(依据:《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六、二十七、二十八条)
- 一般风险警示标准为20万元,预收资金余额超过的应将全部预收资金余额的40%采取专用存款账户管理;特别风险警示标准为经营者上一年度主营业务收入的20%(高于20万元)、最高不超过5000万元,超过的应将全部预收资金余额采取专用存款账户管理,且履约保证保险、保函冲抵存管资金的比例不得超过预收资金余额的40%;每季度结束后次月25日前存管资金余额须符合要求。(依据:《上海市单用途预付消费卡管理实施办法》·第十、十一、十三条)
- 本市建立预付卡预收资金存管制度:备案经营者预收资金余额达20万元的应当实施存管,存管资金比例不低于上一季度预收资金余额的20%,其中集团发卡企业不低于30%、品牌发卡企业不低于40%;应选择1家北京市内商业银行开设唯一的专用存管账户,消费者现金支付的应于1个工作日内将预收资金存入。(依据:《北京市单用途商业预付卡备案及预收资金管理实施办法》·第九条;《北京市单用途预付卡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
- 经营者发行预付卡,应当依法采取抵押、保证等物的担保或者人的担保方式,就发行的预付卡总金额向消费者提供担保;推动建立预付资金存管制度,可以采取保证保险、银行保函等方式冲抵全部或者部分存管资金。(依据:《江苏省预付卡管理办法》·第九条)
- 预收资金统一在“甘肃预付码”实行全额动态监管:消费者预付资金实时进入经营者在具备在线监管条件的银行开立的预收资金专用存款账户,平台根据消费情况实时释放至经营者结算账户;经营者可通过在线提供履约保函或履约保证保险的方式提前支取预收资金。(依据:《甘肃省单用途预付消费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试行)》·第十五、十六条)
- 校外培训机构预收费应全额纳入监管,采取银行托管或风险保证金方式:预收费须全部进入资金托管专用账户,做到“应托管、尽托管”;风险保证金最低额度不得低于培训机构收取的所有学员单个收费周期(3个月)的费用总额;不得一次性收取时间跨度超过3个月或60课时的费用。(依据:《教育部等六部门关于加强校外培训机构预收费监管工作的通知》·第(二)(四)(五)(六)条)
- 地方另有:山西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统一的资金监管平台,归集经营者预收资金、兑付等信息(《山西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广东推动建立预付款资金存管制度、探索第三方存管(《广东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十六条);深圳鼓励预收款资金存管、数字人民币支付、第三方资金监管、商业保险等方式(《深圳经济特区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三十七条);贵州允许选择商业银行存管、数字人民币钱包、服务信托或公证提存并可用保险、保函冲抵(《贵州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依据:《山西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广东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十六条;《深圳经济特区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三十七条;《贵州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
(三)限额与购卡方式
从国家到地方均对单张预付卡金额设置上限,并对大额购卡的支付方式、实名登记作出要求,控制风险暴露;部分省份还规定了个体工商户限额与“不得设有效期”。
- 单张记名卡限额不得超过5000元,单张不记名卡限额不得超过1000元;单张单用途卡充值后资金余额不得超过上述限额。(依据:《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第十八条)
- 购买记名商业预付卡和一次性购买1万元(含)以上不记名商业预付卡的单位或个人应实名登记;单位一次性购卡金额达5000元(含)以上或个人一次性购卡金额达5万元(含)以上的,应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购买;不记名商业预付卡面值不超过1000元,记名商业预付卡面值不超过5000元。(依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民银行监察部等部门关于规范商业预付卡管理意见的通知》·第二项)
- (江苏省)单张记名卡限额不得超过五千元,单张不记名卡限额不得超过一千元;个体工商户发行单用途预付卡的,单张限额不得超过一千元;预付卡不得设定有效期;经营者应当对发放的单用途预付卡向消费者提供担保,鼓励开立资金存管账户并定期公示。(依据:《江苏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
- (浙江省)经营者自营业执照核准登记之日起六个月后方可发放单用途商业预付凭证;企业法人提供的单张记名预付凭证金额不得超过五千元、单张不记名不得超过一千元;其他经营者对同一消费者提供的记名预付凭证不得超过两千元、单张不记名不得超过五百元;超过最高限额的,消费者有权要求退还超过限额部分的款额。(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二十六条与此口径一致。)(依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十条;《广西壮族自治区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二十六条)
- (多用途预付卡)单张记名预付卡资金限额不超过5000元、单张不记名预付卡不超过1000元;记名预付卡可挂失、可赎回,不得设置有效期,不记名预付卡不挂失、不赎回、有效期不得低于3年。(依据:《支付机构预付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七、八、三十五条)
(四)信息公示与告知义务
发卡企业应让购卡人充分知晓卡片章程、资金管理与退款规则,经营状态变化(停业、迁移)须提前公告并通知消费者,保障知情权。
-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公示或向购卡人提供单用途卡章程,并应购卡人要求签订购卡协议;章程和协议应包括卡片的名称种类功能、购买充值使用退卡方式、收费项目和标准、当事人权利义务、纠纷处理原则和违约责任等内容。(依据:《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第十四条)
- 经营者决定停业或者迁移服务场所的,应当提前30日在其经营场所、网站、网店首页等的醒目位置公告经营者的有效联系方式等信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
- (上海市)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网站、网店首页等显著位置公示使用范围、经营场所租赁期限、预收资金用途和管理方式、余额查询渠道、预付款退还方式以及是否备案等信息;决定停业、歇业或迁移场所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发布公告,并以电话、短信、电子邮件等形式通知记名单用途卡消费者。(依据:《上海市单用途预付消费卡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
- (江苏省)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和网站、网店首页进行预付卡风险提示,并公示或提供预付卡章程(含使用范围、预收资金用途和管理方式、担保情况、余额查询渠道、退款方式等);出现终止预付卡业务、停业歇业、经营场所或法定代表人变更等情形,应当提前一个月公告并告知已交预付款的消费者。(依据:《江苏省预付卡管理办法》·第十一、十七条)
- (北京市)消费者享有了解经营者备案及预收资金存管情况、全面了解预付卡所兑付的商品或服务内容与余额退回规则、自主决定购买、查询消费记录和余额等权利;经营者因停业、歇业、注销等导致预付卡无法兑付或者经营场所迁移的,应当提前三十日通过多种形式告知消费者并在显著位置发布公告。(依据:《北京市单用途预付卡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甘肃省单用途预付消费卡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
(五)按消费进度释放资金
为避免预收资金被集中挪用,多地推行“消费一笔、释放一笔”的进度释放机制:预收资金进入专用账户,按实际消费进度划转给经营者;行业专项对“超期预收”设上限并实行“一课一消”。
- (甘肃省)消费者预付资金实时进入经营者预收资金专用存款账户,“甘肃预付码”根据消费情况实时释放至经营者结算账户,实现预收资金全额动态监管、按消费进度释放。(依据:《甘肃省单用途预付消费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试行)》·第十五条)
- (校外培训“一课一消”)校外培训机构不得一次性收取或以充值、次卡等形式变相收取时间跨度超过3个月或60课时的费用,预收费进入托管专用账户或缴纳风险保证金,按培训进度释放至机构账户。(依据:《教育部等六部门关于加强校外培训机构预收费监管工作的通知》·第(二)(四)(五)(六)条)
- (上海市)纳入备案管理的经营者每日24时前向协同监管服务平台传送前一日发行和兑付信息,平台据此核验存管资金;每季度结束后次月25日前存管资金余额须符合规定要求。(依据:《上海市单用途预付消费卡管理实施办法》·第五、十三条)
(六)退卡退款
预付式消费的核心救济是“未消费金额可退”。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与地方规定从合同订立、格式条款、退款时限与计算方式到卷款跑路责任作了系统规定。
- 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未按照约定提供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回预付款;并应当承担预付款的利息、消费者必须支付的合理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三条)
- 经营者以收取预付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与消费者订立书面合同;未按照约定提供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还预付款;出现重大经营风险、有可能影响正常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停止收取预付款;决定停业或者迁移服务场所的,应当提前告知消费者,消费者有权要求继续履行义务或者要求退还未消费的预付款余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
- 消费者自付款之日起七日内请求经营者返还预付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订立合同时已从经营者处或从其他经营者处获得过相同商品或者服务的除外);“收款不退”“过期作废”等排除消费者退款权利、限制转让、记名卡遗失不补办、单方变更兑付内容、免除经营者赔偿责任的格式条款无效;经营者变更经营场所造成明显不便、未经同意转移合同义务、承诺不限次数服务却不能正常提供等情形下,消费者可请求解除合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预付式消费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十四条)
-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依章程或协议约定提供退卡服务,办理退卡时核对身份证件并将资金退至与退卡人同名的银行账户;发卡企业终止兑付未到期单用途卡的,应向持卡人提供免费退卡服务,并在终止兑付日前至少30日在备案机关指定的媒体上进行公示。(依据:《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一、二十二条)
- (北京市)消费者自购买预付卡之日起七日内未兑付商品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经营者退卡,经营者应当自消费者要求退卡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全额退回预收款;未按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等情形下消费者要求退款的,经营者应当自消费者提出退款要求之日起十五日内退回预收款余额(由于经营者原因退款的,按原约定优惠方案退回)。(依据:《北京市单用途预付卡管理条例》·第十六、十七条)
- (江苏省)消费者有权自付款之日起15日内无理由要求退款,经营者可以扣除为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已经产生的合理费用;未按照约定提供的,未消费的应当全额退款并承担预付款的利息,已经消费的按原约定优惠方案扣除已消费金额予以退款并承担退款部分利息。(依据:《江苏省预付卡管理办法》·第十八条;《江苏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二十八条)
- (甘肃省)消费者自购买单用途预付消费卡之日起七日内未兑付商品或者服务的,除双方另有约定外,有权要求退卡,经营者应当自要求退卡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全额退回预收款;经营者未按约定提供商品或服务、双方协商一致、停业歇业或经营场所迁移等情形下,消费者可以要求退回预收款余额,经营者应当自要求退款之日起十五日内退回。(依据:《甘肃省单用途预付消费卡管理条例》·第二十三、二十四条)
- (上海市)经营者停业、歇业或迁移场所应提前三十日公告并通知记名卡消费者;消费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有权要求经营者继续履行义务,或者要求退还单用途卡余额。(依据:《上海市单用途预付消费卡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
- (其他省份代表性时限)浙江:消费者要求退还预付款余额的,经营者应当自要求之日起5日内退还(《浙江省实施〈消法〉办法》第十一条);贵州:对退还预付款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消费者有权自支付之日起7日内要求退款,经营者应在提出退款之日起5日内退还,未兑付的应一次性退还全部预付款(《贵州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广西:消费者选择解除合同的,经营者应当在3日内按约定扣除已消费金额后退还余款(《广西壮族自治区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二十六条);湖北:预付卡有效期满消费者可要求续期或按约定退款,经营者擅自提价、降标、延期开业、停业、歇业、变更场所或主体的,消费者有权要求退回卡内余额,消费者因居住地变化、身体健康等客观原因需转让预付卡的,经营者应允许且不得收取额外费用(《湖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十二条);黑龙江: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服务应按同期银行定期存款利率支付消费者利息(《黑龙江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四十一条)。(依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十一条;《贵州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广西壮族自治区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二十六条;《湖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十二条;《黑龙江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四十一条)
(七)违规罚则
未备案、超限额发卡、未按规定存管、拒不退款等违规行为,依部门规章、行政法规与地方立法可被责令改正、罚款乃至吊销营业执照;恶意卷款跑路还可能承担惩罚性赔偿与刑事责任。
- 发卡企业未按期备案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违反发卡、存管、业务上报等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违反规定造成重大损失的,由备案机关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依据:《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第三十六至三十八条)
- 经营者违反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预付式消费义务)规定的,由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
- (上海市)未履行备案手续或报送信息不符合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违规发行单用途卡或办理续卡的,可单处或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五十万元以下罚款;不符合发行要求或未按规定管理预收资金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暂时停止发卡、续卡。(依据:《上海市单用途预付消费卡管理规定》·第三十三至三十五条)
- (北京市)违规发行预付卡或办理续卡的,责令立即停止发卡、续卡,处两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迟报、瞒报、虚报备案信息的,逾期不改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未按规定存管资金的,责令存管并暂时停止发行预付卡,逾期不改处两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退回预收款的,逾期不改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暂时停止发行预付卡。(依据:《北京市单用途预付卡管理条例》·第二十八至三十二条)
- (甘肃省)违规发行单用途预付消费卡或办理续卡的,责令立即停止发卡、续卡,处两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未履行告知义务、未提供查询或未保存交易记录的,逾期不改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暂时停止发卡;故意拖延或拒绝退回预收款的,逾期不改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暂时停止发卡。(依据:《甘肃省单用途预付消费卡管理条例》·第二十九至三十一条)
- (深圳市)未在终止经营、歇业或变更经营场所之日前十五日发布告示或以有效途径告知消费者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海南省)采用预收款等方式骗取消费者费用而不提供或不按约定提供商品、服务的,责令改正、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或社会影响恶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或社会影响特别恶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营业执照。(福建省)违反预收款经营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单处或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依法吊销营业执照。(依据:《深圳经济特区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六十七条;《海南自由贸易港反消费欺诈规定》·第九条;《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六十二条)
(八)维权渠道
消费者可通过行政投诉、消协调解与司法途径维护预付式消费权益;在经营者拒不提交关键证据时,司法解释确立了有利于消费者的举证规则。
- 消费者可通过 12315 热线/平台向市场监管部门投诉,通过 12345 政务服务便民热线反映问题,向商务主管部门举报发卡企业违规行为,或向消费者协会申请调解;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依法向法院起诉。
- 经营者控制合同文本或者记录消费内容、消费次数、消费金额、预付款余额等信息的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消费者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经营者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消费者的主张认定争议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预付式消费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 (甘肃省)经营者接到投诉应立即处理,须在2个工作日内通过“甘肃预付码”反馈处理结果;消费者对处理结果不满意可在线申诉,行业主管部门或行业协会应在3个工作日内协调处理。(依据:《甘肃省单用途预付消费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试行)》·第二十二条)
五、国家层面政策文件目录
覆盖商务部门监管的"单用途商业预付卡"制度与消费者权益保护口径的预付式消费规定(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司法解释、部门文件及权威报告);中国人民银行监管的"多用途预付卡"属支付机构监管体系,单独标注。
| 政策文件 | 发布机关 · 时间 | 状态 | 官方来源 | 核心内容 |
|---|---|---|---|---|
|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 商务部令2012年第9号(2012年9月21日公布;根据2016年8月18日商务部令第2号修订) | 商务部 发布:2012-09-21 施行:2012-11-01 | 现行有效(已修订) | 中国政府网 | 现行规范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的部门规章,确立发卡企业30日内分级备案、记名卡限额5000元/不记名卡1000元、预收资金银行存管或保证保险/银行保函冲抵、按季上报业务情况等基础制度,是商务部门监管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的核心依据。 注:国家规章库收录版本明确标注“根据2016年8月18日商务部第2号令修订”。 |
|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民银行监察部等部门关于规范商业预付卡管理意见的通知》 国办发〔2011〕25号 | 国务院办公厅 发布:2011-05-23 施行:未确认 | 现行有效 | 中国政府网 | 商业预付卡领域最早的国家层面专项政策文件,明确商业预付卡分为多用途预付卡(人民银行监管)与单用途预付卡(商务部门监管)两类,建立购卡实名登记、非现金购卡、限额发行(不记名卡面值不超过1000元、记名卡不超过5000元)及发票财务管理等制度。 注:文件成文日期为2011年5月23日,中国政府网发布日期为2011年5月25日;该文件同时覆盖单用途与多用途预付卡,为上位框架文件。 |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主席令第七号(2013年10月25日第二次修正)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2013-10-25 施行:2014-03-15 | 现行有效 | 中国政府网 | 消费者权益保护基础法律,第五十三条规定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未按约定提供的应按消费者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回预付款,并承担预付款利息及消费者必须支付的合理费用,是预付式消费维权的上位法依据。 注:现行版本为1993年制定、2009年第一次修正、2013年10月25日第二次修正;中国政府网发布页为主席令全文页。 |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 国务院令第778号 | 国务院 发布:2024-03-15 施行:2024-07-01 | 现行有效 | 中国政府网 | 首部对预付式消费作出专门规定的行政法规:第二十二条要求经营者收取预付款须订立书面合同、出现重大经营风险应停止收取预付款、停业或迁移应提前告知并退还未消费余额,第二十一条规定停业或迁移须提前30日公告,第五十条设定相应处罚。 注:2024年2月23日国务院第26次常务会议通过,2024年3月15日公布,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预付式消费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25〕4号 | 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2025-03-13 施行:2025-05-01 | 现行有效 |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 首部专门规范预付式消费民事纠纷的司法解释,共27条:明确适用范围及多用途预付卡纠纷不适用、规制收款不退等霸王条款无效、规定消费者七日无理由退款、合同解除情形、卷款跑路的惩罚性赔偿、经营者控制证据拒不提交的举证规则等。 注:2024年11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32次会议通过,2025年3月13日公布,2025年3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布会公开发布,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 |
| 《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73号(2015年1月5日公布;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订) |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发布:2015-01-05 施行:2015-03-15 | 现行有效(已修订) | 中国政府网 | 部门规章,第十条规定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与消费者明确约定商品或服务的数量、质量、价款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未按约定提供的应履行约定或退回预付款,并承担预付款利息及消费者必须支付的合理费用。 注:原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73号,2020年10月23日经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订;修订后施行日期以官方公布为准。 |
| 《教育部等六部门关于加强校外培训机构预收费监管工作的通知》 教监管函〔2021〕2号 | 教育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中国人民银行 税务总局 市场监管总局 中国银保监会 发布:2021-10-21 施行:未确认 | 现行有效 | 中国政府网 | 针对校外培训预收费的专项监管通知:要求学科类和非学科类校外培训机构预收费全额纳入属地监管,采取银行托管或风险保证金方式,预收费须全部进入资金托管专用账户做到「应托管、尽托管」,风险保证金最低额度不得低于单个收费周期(3个月)的费用总额,并规定不得一次性收取时间跨度超过3个月或60课时的费用。 注:成文日期2021年10月21日,中国政府网发布日期2021年10月29日;要求各省于2021年11月15日前完成排查整改。 |
| 《支付机构预付卡业务管理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2〕第12号 | 中国人民银行 发布:2012-09-27 施行:2012-11-01 | 现行有效(配套修订中) | 中国政府网 | 现行规范支付机构预付卡(多用途预付卡)业务的专门规章,共6章52条,规定单张记名预付卡资金限额不超过5000元、单张不记名预付卡不超过1000元,记名卡可挂失赎回且不得设有效期、不记名卡有效期不得低于3年,以及实名购卡、非现金购卡、备付金管理等要求。 注:多用途预付卡(支付机构)监管框架,与单用途商业预付卡(商务部门监管)分属两个监管体系。2026年7月24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储值账户运营Ⅱ类业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系在该办法基础上修订、拟配套《非银行支付机构监督管理条例》替代本办法,本次未获取该征求意见稿官方原文链接,故未单列收录。 |
| 《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令〔2010〕第2号 | 中国人民银行 发布:2010-06-18 施行:2010-09-01 | 已废止(2024年7月9日起) | 中国政府网 | 曾确立非金融机构(含支付机构)从事预付卡发行与受理等支付业务的许可与监管框架,是《支付机构预付卡业务管理办法》的上位依据。 注:多用途预付卡(支付机构)监管框架,与单用途商业预付卡(商务部门监管)分属两个监管体系。已由2024年7月9日公布施行的《非银行支付机构监督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中国人民银行令〔2024〕第4号)同时废止,现行支付机构监管框架为《非银行支付机构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68号)及其实施细则。 |
| 《2019年单用途商业预付卡市场发展报告》 未确认 | 商务部市场建设司(委托中国商业联合会商业预付卡工作委员会编写) 发布:2020-10-26 施行:未确认 | 现行有效(官方报告)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市场体系建设司 | 商务部官方发布的单用途商业预付卡市场年度报告:截至2019年底全国共有6149家备案发卡企业,2019年累计发卡72636.91万张、发卡金额5732.04亿元,预收资金余额1107.83亿元,资金保障以银行存管为主。 注:无独立发文字号。 |
| 《穆小红副司长在第六届中国商业预付卡行业峰会上的致辞》(含2014年单用途商业预付卡行业数据) 未确认 | 商务部市场秩序司 发布:2015-07-14 施行:未确认 | 现行有效(官方讲话)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市场秩序司 | 商务部市场秩序司领导在行业峰会上的致辞,披露2014年单用途商业预付卡行业数据:截至2015年6月末全国4631家发卡企业完成备案,2014年备案企业累计发卡4.96亿张、发卡金额4206.50亿元、预收资金余额1031.23亿元,并介绍《管理办法》修订进展。 注:该网页为领导讲话稿,其中载有2014年单用途商业预付卡行业数据(对应任务候选清单中的「2014年行业数据」);无独立发文字号。 |
| 《2025年全国消协组织受理投诉情况分析》 未确认 | 中国消费者协会 发布:2026-02-05 施行:未确认 | 现行有效(行业协会年度报告) | 中国消费者协会 | 中国消费者协会年度投诉统计分析:2025年全国消协组织共受理消费者投诉2016448件,同比增长14.45%,解决1065433件,为消费者挽回经济损失9.25亿元;售后服务、合同、质量问题居投诉性质前三位。 注:行业协会统计报告,非政府规范性文件;无发文字号。 |
| 《预付式消费监督管理条例》(立法推进中) 列入《国务院2025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国办发〔2025〕17号)及《国务院2026年度立法工作计划》 | 国务院办公厅(国务院立法工作计划) 发布:2025-05-14 施行:未确认 | 立法推进(预备制定,尚未公布征求意见稿或正式条例) | 中国政府网 | 国务院连续将《预付式消费监督管理条例》列入年度立法工作计划「预备制定」项目(2025年度、2026年度),标志预付式消费国家层面专项行政法规的立法推进。 注:《国务院2025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国办发〔2025〕17号,2025年5月4日印发;《国务院2026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将其继续列为「预备制定」。截至检索日(2026-10-10)未检索到该条例的国务院公开征求意见稿或正式公布文本。另据商务部2025年巡视整改通报,商务部正「参与制定《预付式消费监督管理条例》」(http://www.mofcom.gov.cn/xwfb/rcxwfb/art/2025/art_09807af601914ef1bf450a272312c27f.html)。 |
六、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策文件目录
本目录收录全国 24 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预付卡 / 预付式消费现行政策文件(国家层面政策见第五节),按两类口径收录:①商务部门监管的"单用途商业预付卡"专门规定;②消费者权益保护类文件中含预付式消费条款的规定。31 个省级行政区均可在下方下拉中选择筛选;未收录省级专门条目的省区,其预付式消费事项适用国家层面法规。部分省份补录了市级专门规定(标注"市级")。下方可选择区域并输入关键词筛选,命中后对应省份面板会自动展开。
北京2 条点击展开 / 收起
| 政策文件 | 发布 / 施行 | 状态 | 官方来源 | 要点 / 核心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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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市单用途预付卡管理条例》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五届〕第68号 | 发布:2021-11-30 施行:2022-06-01 | 现行有效 | 北京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首都之窗)·地方性法规 | 全市单用途预付卡专门地方性法规:强制备案、预收资金存管、七日内无理由退卡与退款时限,并设罚则。 注:2021年11月26日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2021年11月30日公布,自2022年6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五条规定本条例施行前已发行预付卡的经营者,应当自施行之日起九十日内完成备案或者资金存管。 |
| 《北京市单用途商业预付卡备案及预收资金管理实施办法》 京商秩字〔2026〕16号 | 发布:2026-05-14 施行:2026-05-14 | 现行有效 | 北京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首都之窗)·政策文件(政府公报2026年第29期) | 商务领域配套办法:预收资金余额达20万元强制备案;存管比例不低于上一季度余额20%(集团30%、品牌40%)。 注:成文日期2026年5月11日,2026年5月14日发布,第十六条规定自公布之日施行;适用行业为零售业、餐饮业和居民服务业;同时废止《北京市单用途商业预付卡备案及预收资金管理实施办法(试行)》(京商秩字〔2023〕18号)。 |
河北1 条点击展开 / 收起
| 政策文件 | 发布 / 施行 | 状态 | 官方来源 | 要点 / 核心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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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规范商业预付卡管理的实施意见》(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 冀政办〔2011〕22号 | 发布:2011-11-07 施行:未确认 | 现行有效 | 河北省人民政府网站·政府公报(2011年第11号) | 省级商业预付卡管理实施意见:商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业企业发行单用途预付卡的核准和监管,建立实名登记、非现金购卡、限额发行制度。 注:2011年11月7日印发(政府公报2011年第11号,页面2023年9月12日重新发布),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民银行监察部等部门关于规范商业预付卡管理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1〕25号);未检索到废止公告,部分内容已被商务部《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等国家层面规定覆盖。另:河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2017年7月28日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公告第115号、2017年11月1日施行)据央广网、中国新闻网等权威媒体报道含预收款与单用途预付凭证条款(单张记名预付凭证金额不得超过5000元、单张不记名不得超过1000元、应在商业银行开立预收款资金存管账户并定期公示等),但官方全文链接未获取核验,故本目录未单列该条例。 |
山西1 条点击展开 / 收起
| 政策文件 | 发布 / 施行 | 状态 | 官方来源 | 要点 / 核心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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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山西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 山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订通过(2023年11月30日) | 发布:2023-11-30 施行:2024-01-01 | 现行有效(已修订) | 山西人大网·最新法规 | 含预收款条款:须明确约定并可要求书面合同、未按约定应退款付息、停业或迁址提前30日公告,并建统一预收资金监管平台。 注:原条例1996年12月制定,2023年11月30日山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订,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七条);预付相关条款:第十九条(预收款)、第二十条(停业或迁移场所公告告知)、第二十一条(押金退还)、第二十七条(统一资金监管平台);山西人大网2023年12月5日发布。 |
内蒙古1 条点击展开 / 收起
| 政策文件 | 发布 / 施行 | 状态 | 官方来源 | 要点 / 核心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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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八十一号 | 发布:2022-05-26 施行:2022-07-01 | 现行有效(已修订) | 内蒙古人大网·公告(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八十一号) | 含预收款条款(第十二条):须明确约定商品服务内容、价款、履行期限及售后、民事责任等;未按约定提供应履约或退回预收款并承担利息。 注:1996年6月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2004年3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根据2022年5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3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该修改决定自2022年7月1日起施行;内蒙古人大网2022年6月2日发布(同页另载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查处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规定)。 |
辽宁1 条点击展开 / 收起
| 政策文件 | 发布 / 施行 | 状态 | 官方来源 | 要点 / 核心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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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辽宁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 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3月23日) | 发布:2016-03-23 施行:2016-06-01 | 现行有效(已修订)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辽宁省人大网,2022年第2号,含重新公布的条例文本) | 含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规范(要求与消费者详细约定);餐饮业不得收开瓶费、餐位费、消毒餐具费,违者处5000元罚款。 注:2016年3月23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九条),同时废止2004年5月29日《辽宁省消费者权益保护规定》;历经2020年3月30日、2020年11月24日两次修正,2022年4月21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再次修正(在第五十五条后增加“构成严重失信的,应当依法予以联合惩戒”),现行文本为辽宁省人大常委会公报2022年第2号重新公布版本。预收款条款具体条号本轮未从官方原文逐字核验。 |
吉林1 条点击展开 / 收起
| 政策文件 | 发布 / 施行 | 状态 | 官方来源 | 要点 / 核心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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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吉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 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8号 | 发布:2019-11-28 施行:2020-03-15 | 现行有效 | 吉林省人民政府网站·政府公报(2019年第24期·地方性法规) | 含预收款条款(第二十七条):须约定数量质量、价款、履行期限等,消费者要求书面合同应订立;未按约定应履约或退款付息;停业歇业或变更地址提前30日通知。 注:2019年11月28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自2020年3月15日起施行。 |
黑龙江1 条点击展开 / 收起
| 政策文件 | 发布 / 施行 | 状态 | 官方来源 | 要点 / 核心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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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黑龙江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 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2015年12月18日) | 发布:2015-12-18 施行:2016-03-15 | 现行有效 | 黑龙江人大网·地方性法规库(省本级地方性法规) | 含预收款条款(第四十一条):约定须书面化、按同期银行定期存款利率付息、未如约履行应履约或退款并担费、停业歇业或迁址提前一个月通知。 注:2015年12月18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2016年3月15日施行(第七十二条),1995年12月15日通过的《黑龙江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同时废止;官网页面发布于2019年3月14日。 |
上海2 条点击展开 / 收起
| 政策文件 | 发布 / 施行 | 状态 | 官方来源 | 要点 / 核心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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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市单用途预付消费卡管理规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 发布:2025-11-26 施行:2026-01-01 | 现行有效 | 中共上海市委金融委员会办公室网站(信息来源:上海人大,页面标注【有效】) | 规定备案、信息报送、预收资金管理(银行存管/数字人民币钱包/服务信托/公证提存)及罚则,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注:2018年7月27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25年11月26日上海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通过,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原2019年1月1日施行版本已被本次修订替代。公告未编号。 |
| 《上海市单用途预付消费卡管理实施办法》 沪府规〔2024〕6号 | 发布:2024-04-29 施行:2024-05-01 | 现行有效 | 上海市人民政府网(政府公报2024年第十期) | 规定30日内完成业务系统与协同监管服务平台对接,预收资金余额风险警示(20万元/上年度主营收入20%、上限5000万元)与40%存管、每季度核验等。 注: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9年4月30日。系依据2018年版《管理规定》制定的配套文件;《管理规定》已于2025年11月修订(2026年1月1日施行),本实施办法截至检索未见同步修订,配套细则的具体适用以后续规定为准。 |
江苏2 条点击展开 / 收起
| 政策文件 | 发布 / 施行 | 状态 | 官方来源 | 要点 / 核心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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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江苏省预付卡管理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42号 | 发布:2020-12-26 施行:2021-04-01 | 现行有效 | 江苏省人民政府网 | 发行后30日内备案;依法提供担保并推动资金存管;消费者15日内无理由退款;停业、歇业或迁移提前一个月公告。 注:2020年12月20日经江苏省人民政府第7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2020年12月26日公布;江苏省人民政府网页标注时效为“有效”。 |
| 《江苏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 | 发布:2017-03-30 施行:2017-07-01 | 现行有效 | 江苏人大网 | 第二十七条:单张记名卡≤5000元、不记名卡≤1000元、个体工商户≤1000元且不得设有效期;第二十八条:付款之日起15日内无理由退款。 注:2017年3月30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根据2020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5年9月30日江苏省第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决定第二次修正。未取得该条例公布公告的文号。 |
浙江1 条点击展开 / 收起
| 政策文件 | 发布 / 施行 | 状态 | 官方来源 | 要点 / 核心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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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6号 | 发布:2017-03-31 施行:2017-05-01 | 现行有效 | 浙江人大网(法规公告) | 登记满6个月方可发放预付凭证;企业法人记名单张≤5000元、不记名≤1000元;消费者要求退余额的应自要求之日起5日内退还。 注:1995年12月26日浙江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首次通过,2000年10月29日第一次修订,2017年3月30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九次会议第二次修订通过,2017年3月31日公布;其中单用途商业预付凭证(预付式消费)条款为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浙江省级层面未检索到专门的单用途商业预付卡政府规章,预付卡主要由本办法规范。 |
安徽1 条点击展开 / 收起
| 政策文件 | 发布 / 施行 | 状态 | 官方来源 | 要点 / 核心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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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安徽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四十一号) | 发布:2016-02-03 施行:2016-03-15 | 现行有效 | 安徽人大网 | 第二十八条:预收款经营应消费者要求订立书面合同;不能正常或继续提供商品服务的提前30日告知;不符约定要求退款不得无故拖延。 注:2004年8月20日安徽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16年2月2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修订,2016年2月3日公布,自2016年3月15日起施行。 |
福建1 条点击展开 / 收起
| 政策文件 | 发布 / 施行 | 状态 | 官方来源 | 要点 / 核心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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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 | 发布:2005-06-02 施行:2005-09-01 | 现行有效 | 福建省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地方性法规) | 第三十八条:预收款经营决定停业或迁移场所的,应提前30日通知并持续公告退款时间、方式等;第六十二条规定相应罚则。 注:2005年6月2日福建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根据2021年4月1日福建省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6年7月24日福建省第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决定第二次修正。未取得该办法公布公告的文号。 |
江西1 条点击展开 / 收起
| 政策文件 | 发布 / 施行 | 状态 | 官方来源 | 要点 / 核心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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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7号) | 发布:2015-09-24 施行:2015-12-01 | 现行有效 | 铅山县人民政府网(官方转载江西省法规全文) | 第二十三条:预收款经营应明确约定事项,未按约定提供应履行或退回预收款并承担利息;暂停营业、歇业或变更场所须提前一个月通知。 注:2015年9月24日江西省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自2015年12月1日起施行,1995年旧办法同时废止;2020年11月25日江西省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正。江西省人大常委会公报(jxrd.gov.cn/cwhk/15f/)亦刊载,本次未取得省人大官网全文直链,故采用官方县政府网转载全文;公告编号(第77号)依据省人大常委会公报目录,未逐字核验。 |
山东2 条点击展开 /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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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山东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82号) | 发布:2017-03-29 施行:2017-07-01 | 现行有效 | 济宁市人民政府网(转载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82号及条例全文) | 第三十条:预收款经营须明确约定;未按约定提供的应继续履行或退回预付款及利息;停业、歇业或变更场所提前30日通知消费者。 注:2017年3月29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2008年8月1日通过的原条例同时废止。山东人大网(sdrd.gov.cn)法规库、会议文件栏目亦收录该条例及公告第182号,本次未取得省人大官网全文直链。 |
| 《济南市单用途预付卡管理条例》 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八届〕第43号 (市级) | 发布:2026-09-24 施行:2026-12-01 | 现行有效 | 济南人大网(地方法规) | 预付卡发行须订书面合同;付款之日起7日内未兑付可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全部预付款;实行预收资金存管;停业迁移提前30日告知。 注:2026年8月20日济南市第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2026年9月23日山东省第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2026年9月24日公布,自2026年12月1日起施行;系山东省首部预付卡管理地方性法规。公布公告见 jnrd.gov.cn/legislation/f3b1cefe30ac4dfd9c1887bce7ec852b.html。 |
河南1 条点击展开 /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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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河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 2009年5月22日河南省人大常委会表决通过(公告文号未确认) | 发布:2009-05-22 施行:2009-08-01 | 现行有效 | 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 省级消费者权益保护地方性法规,规定经营者以预收款等方式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的履约义务。 注: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登记为现行有效,公布日期2009-05-22(库中未载施行日期,据公开报道为2009年8月1日)。含预收款义务条款(第十条),已经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正文”全文检索命中核实;该条例修订工作正在推进(2025—2026年)。 |
湖北1 条点击展开 /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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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湖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 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2018-01-18);2021年1月22日集中修改 | 发布:2018-01-18 施行:2018-05-01 | 现行有效(已修订) | 湖北人大网 | 省级消保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的发放门槛、商务部门备案与协同监管平台。 注:2018年1月18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根据2021年1月22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集中修改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湖南1 条点击展开 /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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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湖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 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05-07-30);2014年、2017年两次修正 | 发布:2005-07-30 施行:2017-10-01 | 现行有效(已修订) | 衡山县人民政府门户网站 | 省级消保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预收款方式的约定事项、告知义务与退款责任。 注:2005年7月30日湖南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经2014年11月26日第一次修正、2017年5月27日第二次修正,2017年修正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登记的现行版本公布/施行日期为2020-09-25(或为后续集中修改,具体以官方公布为准)。该条例修订工作正在推进(2025—2026年)。 |
广东2 条点击展开 / 收起
| 政策文件 | 发布 / 施行 | 状态 | 官方来源 | 要点 / 核心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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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东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 广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6号) | 发布:2026-07-31 施行:2026-10-01 | 现行有效 | 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广东省法规栏目) | 省级消保条例,第十六条规定预付款消费的书面合同、余额查询、退款及资金第三方存管。 注:2026年7月31日广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自2026年10月1日起施行;同时废止《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已废止)。公告号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政府门户网站转载(http://www.gzns.gov.cn/gzjg/gwhqzfgzbm/jrgzj/tzzjj/content/mpost_11014401.html)。 |
| 《深圳经济特区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 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一二五号) (市级) | 发布:2023-11-29 施行:2024-01-01 | 现行有效 | 深圳人大网 | 特区消保条例,第三十六至三十八条规定预收款合同、资金存管(鼓励)及停业前告知。 注:2023年11月29日深圳市第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2023年12月1日公布,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含预收款合同(第三十六条)、预收款资金存管与公示(第三十七条,鼓励性)、终止经营前十五日告知(第三十八条)及相应罚则(第六十七条);未设“冷静期”(“七日冷静期”仅见于2022年征求意见稿)。深圳2026年正推进预付式消费专门立法(公开征求意见阶段)。 |
广西1 条点击展开 / 收起
| 政策文件 | 发布 / 施行 | 状态 | 官方来源 | 要点 / 核心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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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西壮族自治区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十二届第81号) | 发布:2017-12-01 施行:2018-01-01 | 现行有效 | 广西人大网 | 省级消保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单用途预付凭证发放、单卡限额、退款与资料保存。 注:2007年5月3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17年12月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订通过,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
海南2 条点击展开 / 收起
| 政策文件 | 发布 / 施行 | 状态 | 官方来源 | 要点 / 核心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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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海南自由贸易港反消费欺诈规定》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0号) | 发布:2021-09-29 施行:2021-11-01 | 现行有效 | 海南省人民政府网 | 省级法规,第九条将预收款方式骗取费用等列为消费欺诈并设定罚款等罚则。 注:2021年9月29日海南省第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2021年9月30日公布,自2021年11月1日起施行;海南省人民政府网登记时效性为“有效”。 |
| 《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8号) | 发布:1997-12-12 施行:1997-12-29 | 现行有效 | 海南省人民政府网 | 省级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禁止利用邮购等收取预付款、价款后不按约定提供商品。 注:1997年12月12日海南省第一届人大常委会第33次会议通过,1997年12月29日公布并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海南省人民政府网登记时效性为“有效”。立法年代较早,海南拟另行出台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2026年公开征求意见)。 |
贵州1 条点击展开 / 收起
| 政策文件 | 发布 / 施行 | 状态 | 官方来源 | 要点 / 核心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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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贵州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26第6号) | 发布:2026-05-28 施行:2026-09-01 | 现行有效(已修订)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公示栏目) | 经营者收取预付款须订立书面合同;预收资金可选存管、信托等方式保障;未兑付须一次性退还全部预付款。 注:2006-11-24首次通过(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历经2012、2020、2023三次修正,2026-05-28经省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通过,公告2026第6号,自2026-09-01施行。预付式消费相关条款:第二十三条(预付款收取、退还与停业告知义务)、第二十四条(预收资金保障方式:商业银行存管/数字人民币钱包/服务信托/公证提存,及履约保证保险、银行保函冲抵)、第四十八条(多部门监管与预付式消费合同示范文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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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政策文件 | 发布 / 施行 | 状态 | 官方来源 | 要点 / 核心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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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云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 2002年11月29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 | 发布:2002-11-29 施行:2003-02-01 | 现行有效 | 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公开条例条文) | 第七条第九项禁止骗取消费者预付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禁止公用事业经营者强制收取预付款。 注:1993年《云南省保护消费者权益条例》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废止。该条例不含专章“单用途商业预付卡”规定,仅含预付款相关条款(第七条第九项、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罚则见第四十七条)。截至检索日(2026-10-10)未检索到云南省人大官网公布的条例原文页面,条文内容以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官网(gov.cn)公开文本逐条核对;通过会议届次未从官方原文核实,故doc_no仅采用可核实的通过日期与机关。 |
陕西1 条点击展开 / 收起
| 政策文件 | 发布 / 施行 | 状态 | 官方来源 | 要点 / 核心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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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陕西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 未标注发文文号(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1998年12月18日通过,2010年5月27日第一次修正,2017年7月27日修订,根据2019年7月31日《关于修改陕西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等二十七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 发布:2019-07-31 施行:2017-09-01 | 现行有效(已修订) | 陕西省人民政府(陕西省省级地方性法规库) | 第三十一条规范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服务的经营者:须明确约定服务内容;未按约定提供应退回预付款并付利息;暂停营业、歇业或变更场所提前三十日告知;超期尚有余款的预付卡应提供激活、换卡服务。 注:官方页面标注「制定机关:陕西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9年07月31日」「施行日期:2017年09月01日」「时效性:有效」「效力位阶:省级地方性法规」。陕西省未检索到省级单用途预付卡专门规定。 |
甘肃2 条点击展开 /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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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甘肃省单用途预付消费卡管理条例》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8号) | 发布:2022-06-02 施行:2022-08-01 | 现行有效 | 甘肃人大网 | 省级单用途预付消费卡地方性法规,共35条:确立备案制、预收资金余额风险警示、七日退卡、十五日退款、交易记录保存三年及罚则等制度。 注:官方解读称其为西部地区首个以地方立法规范单用途预付消费卡的省级条例(甘肃省人民政府、白银区政府解读);条例草案曾于2022-03-31在甘肃人大网公开征求意见;甘肃省人民政府门户网站、白银区人民政府等政府网站亦有发布或转载。 |
| 《甘肃省单用途预付消费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试行)》 未标注发文文号(甘肃省商务厅等15个部门2023年8月14日印发,经省政府同意) | 发布:2023-08-14 施行:2023-08-14 | 现行有效 | 白银区人民政府(转载,信息来源:甘肃省商务厅) | 条例配套实施细则,8章29条:建设甘肃预付码平台,预收资金全额动态监管、按消费进度实时释放,规范备案、分级风险警示与投诉限时办结。 注:细则第二十八条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试行2年,故施行日期取2023-08-14。省级原文链接未获取,此处为政府网站转载全文(信息来源标注为甘肃省商务厅),同文另见靖远县人民政府、会宁县人民政府网站;甘肃日报2023-09-19报道见甘肃省人民政府门户 http://www.gansu.gov.cn/gsszf/gsyw/202309/173765788.shtml 。 |
状态口径:现行有效=截至本页更新日仍在施行;已修订/已废止=原文件已修订或失效;征求意见/待施行=已公开征求意见或已发布未施行;未确认=未能从官方渠道核实。
七、数据说明
- 本页所有数据与政策文件均来自公开权威来源(中国政府网、商务部、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中国消费者协会及地方政府官网),每条标注官方原文链接、文号、发布/施行日期与现行状态;本页不含任何企业未公开数据。
- 政策状态口径:现行有效=截至本页更新日仍在施行;已修订/已废止=原文件已修订或失效;征求意见=正在公开征求意见;待施行=已发布尚未施行;未确认=未能从官方渠道核实。
- 覆盖范围:国家层面政策 + 全国 24 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预付卡/预付式消费现行政策文件(筛选下拉覆盖全部 31 个省级行政区);市级专门规定为补充收录,非全覆盖。
- 区分两类口径:单用途商业预付卡(商务部门监管)与预付式消费 / 预付卡(消费者权益保护)均纳入;中国人民银行监管的多用途预付卡属另一监管体系,单独说明。
- 不同指标的统计时点与统计口径不同,引用时请以官方原文为准。
- 数据更新时间:2026-10-10。
如需了解单用途预付卡资金监管平台建设方案,欢迎联系我们(电话 022-28261501、28335110、1582233516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