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单用途预付消费卡管理,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规范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与概念】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单用途预付消费卡(以下简称单用途卡)经营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单用途卡,是指经营者以预收资金方式面向消费者发行的,供消费者按照约定仅在经营者及其所属集团、同一品牌特许经营体系内,按照分次或者计时的方式,兑付商品或者服务的实体凭证或者虚拟凭证。实体凭证包括磁条卡、芯片卡、纸券等载体,虚拟凭证包括密码、串码、图形、生物特征信息、电子数据及其他约定信息等载体。
经营者以售卖卡券、产品等名义变相收取预付款,并多次、持续向消费者兑付商品或者服务的,适用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单用途卡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基本原则】单用途卡管理坚持规范发展、行业监管、部门协同、社会共治、风险防范的原则。
单用途卡经营活动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信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单用途卡经营活动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重大问题,引导市场有序健康发展。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落实属地责任,将单用途卡经营活动监督管理相关工作纳入基层网格化管理,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法治宣传、情况摸排、纠纷化解等工作。
第五条【部门职责】省商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共同负责单用途卡经营活动监督管理工作的统筹、组织和协调。
新闻出版、电影、教育、科技、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商务、文化旅游、卫生健康、体育等部门(以下统称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各自主管行业、领域单用途卡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一)新闻出版、电影部门负责书店、影院等行业、领域监督管理;
(二)教育部门负责教育培训行业、领域监督管理,包括中小学生(含高中)及3-6岁学龄前儿童有关学科类校外培训机构;高考、考研、考博、出国留学等与教育招生考试相关的社会成人教育培训机构;
(三)科技部门负责科技类校外培训行业、领域监督管理,包括中小学生编程、机器人、创客、科普知识等科技类校外培训机构;
(四)民政部门负责养老服务行业、领域监督管理,包括养老机构;
(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职业技能培训行业、领域监督管理,包括职业技能培训机构;
(六)建设部门负责住房与城乡建设行业、领域监督管理,包括物业、装修装饰(全屋定制);
(七)交通运输部门负责交通运输行业、领域监督管理,包括网约车、小微型客车租赁、驾驶员培训、汽车维修、共享单车等经营主体;
(八)农业农村部门负责农产品生产、农业生产服务、动物诊疗行业、领域监督管理;
(九)商务部门负责商贸服务行业、领域监督管理,包括零售、住宿、餐饮、居民服务等机构;
(十)文化旅游部门负责文化娱乐、演出市场、旅行社行业等行业、领域监督管理,包括旅行社、营业性演出场所、娱乐场所等经营主体,音乐、舞蹈、美术、戏剧(戏曲曲艺)等文化艺术类校外培训机构,A级景区等;
(十一)卫生健康部门负责卫生健康行业、领域监督管理,包括医疗美容机构、3岁以下托育机构等;
(十二)体育部门负责体育健身行业、领域监督管理,包括健身房、瑜伽馆、游泳馆、篮球馆、足球馆、羽毛球馆等体育健身场所经营主体;体育类校外培训机构等。
对行业、领域职责分工不明确或者存在争议的,应当通过部门职责争议协调机制解决;经协调无法达成一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行业主管部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公安、税务、市场监督管理、数据管理、地方金融管理、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派出机构等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单用途卡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年度报告】行业主管部门应当编制本行业、领域单用途卡经营活动监督管理年度工作报告,并报送同级商务部门。商务部门应当会同市场监管部门,向本级人民政府报送本行政区域单用途卡经营活动监督管理年度工作报告。
第七条【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消费信息和咨询服务,引导消费者树立科学、理性的消费观念,提高消费者防范风险的意识和维护自身权益的能力,依法受理消费者的投诉,并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调解,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依法进行社会监督。
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可以支持消费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依法提起公益诉讼。
第八条【行业组织】行业协会、商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制定行业规则,组织行业培训,开展信用评价和风险预警,指导、督促会员单位依法、合规、诚信经营,引导会员单位优化经营模式、提升服务质量、发挥示范作用,促进单用途预付消费领域健康发展。
行业协会、商会应当配合、协助行业主管部门开展单用途卡备案管理、资金管理等工作,及时开展、参与消费纠纷的和解、调解工作。
第九条【消费者权利与义务】消费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查询经营者备案信息及预收资金管理情况;
(二)要求经营者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及合同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不得被强制交易或者受到不合理的限制;
(三)对经营者违反单用途卡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消费者应当树立理性消费观念,结合自身实际需求购买单用途卡,注意防范消费风险,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第十条【经营者权利与义务】经营者享有合法权益,履行以下义务:
(一)提供单用途卡真实信息,及时、准确回复消费者咨询,不得推诿、拒绝或者作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宣传;
(二)与消费者签订书面合同,约定商品或者服务的具体内容、价款或者费用、预付款退还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不得通过格式条款、声明告示等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
(三)建立交易台账,提供单用途卡使用情况、消费记录、余额查询渠道、预付款退款方式,保存交易记录至少三年;
(四)因停业、歇业、经营场所迁移、转让等原因影响单用途卡兑付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在其经营场所、网站、网店首页等醒目位置发布告示,并以电话、短信、电子邮件等形式通知消费者;
(五)对收集的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依法予以保密,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一条【数字化平台】本省建立单用途卡监督管理统一服务平台(以下简称省单用途卡监管服务平台),应当具备备案登记、资金管理、信息查询、风险预警等主要功能。
行业主管部门有单用途卡监管服务平台的,通过数据共享、接口联调等方式接入省单用途卡监管服务平台。省单用途卡监管服务平台应当与浙江政务服务网、省民呼我为统一平台、省公共信用信息服务等平台互联互通、共享信息。
第十二条【发卡系统】经营者可以通过公共发卡系统、第三方发卡系统、自有发卡系统等开展单用途卡经营活动。
公共发卡系统包括全省统建的发卡系统和行业主管部门自建的发卡系统。相关部门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签订数据要素运营合同等方式,委托行业组织、专业服务机构、运营主体为公共发卡系统提供技术运维和推广运营等支撑。
第三方发卡系统应当符合发卡标准规范,具备经营者备案、发行兑付、信息查询等功能,保障预收资金安全,具体标准由省级行业主管部门会同省级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制定并发布。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支持平台企业、非银行支付机构、金融机构等建设第三方发卡系统。
第十三条【备案管理】经营者发行单用途卡达到规定数量、金额规模的,应当将经营者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单用途卡使用范围、预收资金管理方式等向行业主管部门备案。省级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地方金融管理等部门制定并发布备案管理规定,明确纳入备案管理的具体标准和备案事项。
经营者发行单用途卡未达到规定数量、金额规模的,可以向行业主管部门自主备案。
纳入备案管理的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网站、网店首页等的显著位置公示单用途卡备案信息。
第十四条【系统对接】纳入备案管理的经营者应当根据省行业主管部门的要求,将自有发卡系统与省单用途卡监管服务平台进行对接。自有发卡系统的运营主体应当配合做好对接工作。
第三方发卡系统应当通过数据共享、接口联调等方式接入省单用途卡监管服务平台,并配合行业主管部门做好经营者发卡信息核查等工作。
经营者使用公共发卡系统、第三方发卡系统发卡的,或者自有发卡系统已与省单用途卡监管服务平台对接的,视同已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五条【发行主体限制】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发行单用途卡或者为消费者办理续卡:
(一)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因其单位违法行为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的;
(二)出现重大经营风险,有可能影响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交易习惯正常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
(三)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
(四)正在办理注销手续的;
(五)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集资诈骗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
(六)已被责令暂时停止发卡、续卡的;
(七)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明确的其他情形。
经营者不得隐瞒计划终止经营或者不能正常经营的事实,诱导消费者购买单用途卡或者办理续卡。
第十六条【发行限额、限期等标准】经营者发行单用途卡的金额规模应当与其自身经营能力和财务状况相匹配。单用途卡的限额、折扣率、服务期限、服务次数、扣款方式等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要求,具体规定由省级行业主管部门制定并发布。
第十七条【资金管理】纳入备案管理的经营者发放单用途卡的,应当通过银行监管账户、服务信托、数字人民币钱包、公证提存等方式对预收资金进行管理,确保预收资金用于兑付商品或者服务的开支。
经营者可使用保证保险、银行保函等方式在保险或者保函金额范围内冲抵相应存管资金。
鼓励银行根据经营者单用途卡发放、账户金额等情况对经营者进行贷款授信。
第十八条【资金监管】纳入备案管理的单用途卡经营活动预收资金应当全部纳入监管,行业主管部门根据经营者信用状况、经营规模、履约能力等因素,按照预收资金的一定比例明确本行业、领域经营者可以提取预收资金的金额,具体办法由省级行业主管部门会同省地方金融管理等部门制定并发布。
第十九条【消费冷静期】消费者支付预付款之日起七日内,有权要求经营者退款;年满六十周岁的消费者,可以自付款之日起十五日内要求经营者退款。经营者就消费者无理由退款作出对消费者更有利的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
经营者应当自消费者要求退款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全额退回预付款,消费者因此获得的赠品或者赠送的服务,应当退回或者支付合理的价款。
第二十条【便利退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消费者要求退款的,经营者应当按照约定期限一次性退回预付款余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应当自消费者提出退款要求之日起五日内退回:
(一)经营者发行的单用途卡剩余残值不足以兑付使用项目且不支持补差支付的;
(二)经营者未按照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
(三)双方协商一致的;
(四)法律规定可以解除合同的其他情形。
符合前款第二项规定,为激活卡券而扣除预收资金进行试用的,消费者要求退款的,经营者应当全额退款。
第二十一条【投诉、举报与纠纷处理】消费者可以通过省民呼我为统一平台对经营者进行投诉、举报。各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及时做好消费投诉调解和举报处理工作。涉及纠纷人员众多、情形复杂的,由相关行业主管部门会同属地人民政府协调处理。
支持新闻媒体、社会公众对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或者具有危及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危险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依法开展监督。
第二十二条【行业监管】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本行业、领域单用途卡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根据经营者规模、信用状况及风险程度等,实施差异化分类监督管理,并建立相应的监测、预警、激励、惩戒等机制。
行业主管部门发现经营者在单用途卡的发行、兑付、预收资金管理等方面存在涉嫌违法违规行为的,可以采取约谈、出示风险警示函、责令定期报告、责令限期改正等措施。
第二十三条【信用建设】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将经营者单用途卡经营信用信息向省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归集,建立健全经营者信用评价体系,根据信用评价结果实施分级分类监督管理,依法实施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
经营者依法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的,可以提出信用修复申请。符合信用修复条件的,相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予以信用修复。
第二十四条【指引条款】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违反备案对接规定的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经营者未办理备案或者未按要求完成系统对接的,由相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行政处罚实施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违反主体限制规定的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至第六项规定,经营者在禁止情形下发行单用途卡或者办理续卡的,由相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行政处罚实施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违反限额、限期等规定的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经营者发行单用途卡的限额、折扣率、服务期限、服务次数、扣款方式等不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要求的,由相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行政处罚实施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预收资金监管规定的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经营者未对预收资金进行管理或者未按要求将预收资金纳入监管的,由相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行政处罚实施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其他违反经营者义务的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未按期退回预付款或者预付款余额的,由相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行政处罚实施部门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行政处罚实施部门】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场监督管理、文化旅游、人力社保、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卫生健康等部门按照省人民政府确定的执法分工实施。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根据综合行政执法事项统一目录,实施相关行政处罚。
国务院和省政府对行政处罚权实施进行调整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执法协作和行刑衔接】市场监督管理、商务、司法行政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协作机制,畅通违法线索移交、执法信息共享等渠道,确保行业监管与行政处罚有效衔接。
相关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等规定,及时将涉嫌构成犯罪的案件移送同级公安机关。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存在合同诈骗、洗钱、挪用资金等情形的,由公安等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责任】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存在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违纪违法犯罪的,及时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三条【排除条款】供电、供水、供气、公交等公用事业领域单用途卡经营活动及其监督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十四条【施行日期】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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